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、第四條、第六條修正條文

2011071316:04



 

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、第四條、第六條修正條文

中華民國100711府教學字第1000233178

第三條    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:

一、校長:每校置校長一人,專任。

二、主任:各處、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,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,其餘由教師兼任。

三、組長:各組置組長一人,除文書、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得由職員專任或相當職級人員兼任外,其餘由教師兼任。

四、教師:每班至少置教師一.五人,全校未達九班而學生人數達五十一人以上者,另增置教師一人。

五、輔導教師:

(一)專任輔導教師:學校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上者,置一人。

(二)兼任輔導教師,由教師依下列規定兼任:

1.學校班級數二十三班以下者,至少置二人。

2.學校班級數二十四班至四十八班者,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,至少置兼任者一人

3.學校班級數四十九班至七十二班者,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,至少置兼任者二人;七十三班至九十六班及九十七班以上者之兼任輔導教師人數,以此類推增置。

六、幹事、助理員、管理員及書記(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、教具室、實驗室管理員等,不含人事、主計專任人員):七十二班以下者,置一人至三人;七十三班以上者,置三人至五人。

七、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: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。其具有護士資格者,以護士任用;具有護理師資格者,以護理師任用。

八、住宿生輔導員: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,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,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;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,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。但學生宿舍有十一人以下住宿生者,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或指派專人兼任。

九、運動教練: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。

十、人事及主計人員:依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主計員額設置原則規定辦理。

學校得視需要,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五範圍內,將專任員額控留並改聘兼任、代課教師、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教學工作之臨時人員。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未滿二十人者,得將專任員額控留一人改聘之。

前項學校所控留之專任員額經費,應全數用於改聘之人員。

辦理實驗之學校,得視需要增置教師;其增置基準,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驗性質定之。

第一項第五款規定,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 施行,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。

第四條   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:

一、校長:每校置校長一人,專任。

二、主任:各處、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,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,其餘由教師兼任。

三、組長、副組長:各組置組長一人,除文書、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得由職員專任外,其餘由教師兼任。六十一班以上者,學生事務處及輔導室得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人,均由教師兼任。

四、教師:每班至少置教師二人,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;全校未達九班者,得另增置教師一人。

五、輔導教師:

(一)專任輔導教師:學校班級數二十班以下者,置一人,二十一班以上者,置二人。

(二)兼任輔導教師,由教師依下列規定兼任:

1.學校班級數十班以下者,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,置兼任者一人。

2.學校班級數十一班至二十班者,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,置兼任者二人。

3.學校班級數二十一班至三十五班者,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二人外,置兼任者一人。

4.學校班級數三十六班至五十班者,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二人外,置兼任者二人;五十一班至六十五班及六十六班以上者之兼任輔導教師人數,以此類推增置。

六、幹事、助理員、管理員及書記(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、教具室、實驗室、家政教室管理員等,不含人事、主計專任人員):三十六班以下者,置二人至九人;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,置三人至十三人;七十三班以上者,置五人至二十人。

七、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: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。其具有護士資格者,以護士任用;具有護理師資格者,以護理師任用。

八、住宿生輔導員: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,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者,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;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,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二人。

九、運動教練: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。

十、人事及主計人員:依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主計員額設置原則規定辦理。

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,於國民中學準用之。

第六條    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,自發布日施行。